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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来源: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8-06-08 17:26:00   打印页面

日前,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7月1日施行。为便于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更好地理解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切实抓好贯彻落实,现就《规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背景情况

我省自1958年建立第一个自然保护区以来,经过多年努力,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截至2017年12月,全省已建立包括森林生态系统、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地质遗迹和古生物遗迹等类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161个,总面积2.86万平方公里,约占全省国土面积的7.3%。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1个,省级自然保护区38个,州市级自然保护区56个,县级自然保护区46个,分属林业、环保、农业、水利、住建、国土、旅发等部门管理。我省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各类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85%以上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部分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都已建立了自然保护区,基本形成类型比较齐全、布局基本合理、功能相对完善的自然保护区体系。

多年来,我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不断强化,但一些地方未能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随意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等问题突出。国务院已出台相关规定,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国家多次要求各省(市、区)要抓紧制定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为加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我省按国家要求研究起草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经多次征求意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和合法性审查,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规定》,并于2018年5月14日经第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规定》的出台,将起到以下作用:

一是明确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批准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包括建立、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据此,《规定》明确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批准主体统一为省人民政府。这符合国家有关上位法的要求。

二是理顺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机制。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的有关精神,《规定》确立了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护区的调整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州(市)级及以下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审查和申报。这样的管理机制既突出了综合管理,又有利于发挥各地、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能够较好满足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是规范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评审。《规定》在分级管理的基础上,优化了评审流程,明确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申请,由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州(市)级及以下自然保护区调整申请,由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初审,再由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查。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界定,明确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和水体,依法建立的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名称更改。

(二)总体原则。《规定》明确调整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自批准建立或调整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再次调整。

(三)关于避免重叠设置。目前,我省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生态保护地交叉重叠率约35%,多头管理、职责不清等问题突出。对此,《规定》明确调整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各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其他类型的保护地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同时,《规定》还明确了自然保护区调整应避免与永久基本农田,合法矿业权和国家规划矿区、战略性矿产地产生新的重叠。

(四)关于可申请自然保护区调整的情形。为解决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的人工林、承包地、自留山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规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对可申请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情形中,增加了“省级重大工程”和“在批准建立之前已存在人工林、承包地、自留山等,确需调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且不影响自然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情形。

(五)关于核心区的调整。我省受特殊自然地理条件的影响,野生生物物种虽然数量多,但分布地域狭窄,分布面积小,种群规模小、个体数量少,特化程度高。为加强对极小种群物种的保护,在国家调整管理规定的基础上,《规定》明确,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属于本省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极小种群物种的,调整时不得缩小核心区面积或对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七)关于调整工作程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其中,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由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评审通过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组织开展调整公示,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由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八)关于勘界立标的时间。考虑到我省自然保护区勘界立标工作受自然地理条件影响较大,有关经费落实的周期较长,《规定》将勘界立标时间由国家规定的三个月调整为一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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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